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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00-988-766囤房税修法议题近日引起热烈讨论,中华民国不动产开发全联会10日向财政部陈情并提出三大主张,一是建请政府应排除起造人适用课征囤房重税,二是住屋税申报日应改以“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完成日”为准,而非“取得使用执照之日”。
全联会也建议,囤房税单以“户数”作为课征要件,而不论城乡屋价差异,及非因购置而增加住屋户数(例如继承、遗赠、参与都更或危老及相关合建分回、起造人生产兴建取得等),迳认属于囤房并不合理,未来即使要课囤房税,也应就购买而增加住屋户数来课税、而非持有总户数。
全联会秘书长于俊明表示,全联会主张,建商是起造人,不是投资客,建商兴建住屋可提升就业机会、鼓励内需,若竟被视为囤积住屋投资客而遭受重税惩罚,则非常不合理。其次,建商未售余屋是“存货”,不是“囤货”或“囤房”,不应被视为炒房而遭受高额囤房税的处罚。第三,限期内卖不掉并不代表建商在囤房,起造人兴建住屋目的在销售,建商没必要囤房;若亏本还卖不掉房却还被课囤房税?那麽这简直叫“毁房税”。
至于全联会建请财政部,应把住屋税课征的申报时间点,改为“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完成日”,于俊明表示,主要是因为买方在交屋完成前,往往会出现迟未付款、贷款未能核拨、破产宣告等状况,以致不能移转登记,因此建议应先完成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,方得作为可移转登记的前提。
全联会指出,一般新屋兴建完成,获核发使照,只属建筑管理的使用许可,于申办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公告时,如因权利关系人依土地法第58条提出异议,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需依土地法第59条进行调处,或尔后所致诉讼,将造成建物未能完成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;另外,都市更新权利变换案,于核发使照嘱托登记机关办理建物第一次测量时,因地籍厘正需配合办理厘正图册甚至权利变换计划之变更,也会延宕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程。因此若还认定起造人于核发使用执照后“囤房”,则实有不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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